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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执法力量应向源头治理倾斜

发布时间:2023-07-28作者:贺小龙来源:点击:打印

(交通人在线网讯)  今年以来,我国多个省份相继出台货运治超新规,这些新规定中不约而同地都加强了在货物运输源头治理方面的新要求。特别是,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和3月1日起《山西省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办法》,都在从源头管理、通行治理、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详细的管理规定。其以立法来加强源头治理工作,走在了各省的前面,为全国治超工作提供了范本和经验。这是新形式下,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向源头治理倾斜明显信号。我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及时转变思路,改变方法,学习其他省份的好的做法,在超限车辆货物源头治理方面有所突破。
  以下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述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应向源头治理倾斜现实依据:
  一、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动态已被掌控
  目前,广西区非场治超执法点的设置分布已基本覆盖各二级公路重要卡点,跨区域超限运输而不被发现的情况已经不可能实现。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称重设备虽然有所缺陷,但总体准确,严重超限超载车辆很难绕过称重检测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部分高速公路收费站已安装更为精确称重检测的(大磅)设备,大磅的准确性让货车驾驶员使用冲磅、跳磅等通过检测办法失效。而且,在高速公路收费入口称重检测发现的超限超载货车的,都会被记录下来。从数据上看,路面上行驶的超限(超重)货车都会被记录下来。理论上超限运输车辆动态已被掌控。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这些数据分析出各种需要的信息,包括超限车辆货物源头信息。
  二、被记录的超限(超重)运输货车成增长趋势
  理论上,超限(超重)运输货车一旦上路行驶就会被记录,其违法行为就会被执法部门掌握。超限货车就不敢上路行驶,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将越来约少。现实的情况是,2023年以来,各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检测因超重被记录的货车数量成增长趋势。且部分收费站检测发现的数据远高于平均数。以百色片区为例,检测发现的数据比较高的收费站分别为祥州、平果、百色东。
  笔者通过分析本人在基层执法大队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主要在百色东收费站)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数据,发现超限运输车辆明显在增多。以被记录的货总重达55吨(限重49吨)超限车辆数据为例,2023年前的比例是很低的,属于比较罕见严重超限行驶公路行为。从2023年一、二季度开始有所增长。(第七支队第三大队2023年上半年查获货总重达55吨超限车辆合计43辆次,第一季度7辆次,第二季度36辆次)
  三、高速入口检测设备最大误差决定了货车装载量
  考虑到称重检测设备的存在误差,政策规定货车入口检测时,超过规定限重5%以内的依然允许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但现实的情况是一个地区高速入口检测设备的最大误差决定了这个地区的货车的装载量。附近的货场也按最大误差装载出场,即使承运车辆要求合法装载,通常会货场和收货方被拒绝。
2020年以来,高速公路不再计重收费站,更没有了超重惩罚性收费的规定,这意味着能多载一吨进入高速公路就能多赚一吨的钱。自从新政策以来,货运从业人员、高速公路、执法单位三方经过三年的磨合,所形成的局面,最后竟由称重检测设备的性能来决定。一个地方超限货车多不多,就看这个地方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检测设备性能好不好。
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已明确规定,以跳磅、冲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检测、检查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但是到目前为止,跳磅、冲磅、垫磅、绕磅的判定方法依然没有官方的明确的标准。这意味着货车驾驶依然可以随意用自己过磅,通过利用检测设备的缺陷来通过检测进入高速公路行驶。检测设备误差有多大,他们就敢装多重。如果我们继续从通过升级检测设备技术的方面想办法,势必陷入唯科学技术论的死胡同,因为再好的设备都有他的缺点。这只会增加财力的负担,也是人民的负担。
  四、向源头治理是执法为民的要求
  执法力量是有限的,继续采用老办法,突击治超、运动治超,通过围追堵截的方式,和超限车辆玩猫抓老鼠,到处跟踪搜寻超限车辆。最后受伤的肯定是执法部门。而且,执法部门的棒子不能只打在承运人的身上,相关人员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执法为民的要求。
  一般来说,一个区域的货物源头在一定时间内是恒定的,只要各执法部门联合行动起来,制定好联动机制,堵住源头,加强源头治理,落实责任人,将货场负责人、装载人员、货场司磅人员都纳入执法对象,让他们都要依法承担法定依法责任和义务,全面落实合法装载出厂的法律规定,不需要很大的执法成本。
总之,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向源头治理倾斜,是新形式下超限治理工作的现实要求;是执法为民的要求;是遵守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体现;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是执法部门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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